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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庆市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日期:2026-07-23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烈士褒扬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进一步加强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传承弘扬英烈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更好发挥烈士纪念设施褒扬英烈、教育后人的红色资源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拟制了《重庆市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以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至重庆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683日。

通信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一路1

电子邮箱:357037362@qq.com

附件重庆市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2026723

重庆市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传承弘扬英烈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更好发挥烈士纪念设施褒扬英烈、教育后人的红色资源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纪念缅怀烈士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纪念广场和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烈士英名墙等设施。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单位,具体负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加强工作力量,明确管理责任。将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设备更新、环境整治、展陈宣传和祭扫纪念活动等工作。

第二章分级保护

第五条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纪念意义、建设规模、保护状况等,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

我市烈士纪念设施分为:

(一)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二)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三)区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未确定保护级别的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保护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个人进行保护管理,签订管护协议,压实管护责任。

第六条 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按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烈士纪念设施,可以申报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一)为纪念在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等各个历史时期发生在我市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和革命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二)为纪念在全市有重要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三)有一定规模、基础设施较完备,在全市有较强影响力的其他烈士纪念设施。

区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申报条件,由区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申报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级别,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烈士纪念设施基本情况;

(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情况;

(三)烈士纪念设施建设批准相关材料;

(四)烈士纪念设施建设规划平面图;

(五)土地使用权属(不动产权属)和保护范围证明;

(六)主要纪念设施的现状照片;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申报市级烈士纪念设施,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烈士纪念设施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宣传、文化旅游、党史研究等部门以及检察机关进行实地考查和评审,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三)公布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申报区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区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在公布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基本条件之一,并达到以下建设和管理保护标准的可以评定为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一)区县人民政府将烈士纪念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整体规划;

(二)有专门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单位,工作力量充实,管理责任明确,日常保护管理有经费来源;

(三)烈士纪念设施布局合理、庄严肃穆、环境优美,具备组织祭扫纪念活动基本条件;

(四)有专门的展陈设施,展陈史料翔实、布展新颖、形式多样,配备具备资质的讲解员,能充分发挥其功能作用(不具备展陈条件的除外);

(五)被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为区县级烈士纪念设施2年以上。

区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的评定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保护标志式样设立保护标志。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发挥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作用。

第十三条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从严控制,未经批准不得建设。

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的内部提质改造,由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的内部提质改造,由区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区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的内部提质改造,由区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项目名称、建设理由、建设内容、展陈内容、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用地性质、投资估算、资金来源等内容,并依法依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新建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同时提交拟申报保护级别材料。

第十五条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由合法取得土地并建设的权利人,依法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确认烈士纪念设施不动产权属。

第十六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或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类别、规模、保护级别以及周边环境等情况,提出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维护

第十七条烈士纪念设施实行规范管理,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健全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完善内部规章制度,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设施设备外观完整、题词碑文字迹清晰,保持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为社会公众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坚持公益属性,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十九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开展英烈史料的收集整理、事迹编纂和陈列展示工作,挖掘研究英烈事迹和精神,推动史料档案数字化和展陈数智化建设。应当及时更新优化展陈,经审批可每5年进行一次局部改陈布展,每10年进行一次全面改陈布展。

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改陈布展,基本陈列改陈布展大纲和版式稿由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市级烈士纪念设施改陈布展,由区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区县级烈士纪念设施改陈布展,由区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审定。

区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解说词研究审查制度,切实把好政治关、史实关,增强讲解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第二十条区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对于零散烈士墓,应当集中迁移保护(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除外),按照应迁尽迁的原则,集中到烈士陵园或烈士墓区安葬,确不具备集中保护条件的,应当明确保护力量和管理责任,按照庄严、整洁、规范的原则加强修缮保护。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地区烈士纪念设施进行排查,建立排查档案。对保护不力、管理不善、作用发挥不充分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英烈无关或者有损纪念英烈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烈士纪念设施用途,不得抵押、转让、买卖、出租烈士纪念设施,不得以任何形式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6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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